云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 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4號) 《迪慶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于2023年5月25日經迪慶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23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 2023年8月9日 迪慶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23年5月25日迪慶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查與保護 第三章 代表性項目名錄及代表性傳承人 第四章 傳承與發(fā)展 第五章 區(qū)域性整體保護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利用和發(fā)展,繼承和弘揚各民族優(yōu)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云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迪慶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行政區(qū)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神話傳說、諺語、故事、歌謠等; (三)傳統技藝、醫(y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jié)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產、生活的傳統民居建筑、服飾、器皿、用具等; (七)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手稿、經卷、典籍等文獻和譜牒、碑碣、楹聯等; (八)瀕臨失傳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九)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fā)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長遠規(guī)劃、分步實施、分類保護的原則,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為核心的國家級民族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總體規(guī)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與相關的專門性規(guī)劃和專項規(guī)劃相銜接。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發(fā)展改革、工業(yè)和信息化、教育體育、民族宗教、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生態(tài)環(huán)境、住房城鄉(xiāng)建設、農業(yè)農村、商務、衛(wèi)生健康、市場監(jiān)管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qū)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研究、教學、收藏、展示、傳承、捐贈、志愿服務以及開發(fā)文化旅游產品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并對作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國內外合作與交流,擴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影響力。
第二章 調查與保護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工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具體調查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應當匯交給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記錄、收集有關資料和實物。 因非物質文化遺產考察、研究需要對相關資料和實物進行攝影、錄音、錄像的,應當征得資料、實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經依法批準,在自治州境內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活動實施監(jiān)督和管理。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防止檔案及數據損毀、流失。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行分類保護: (一)對沒有傳承人、客觀存續(xù)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通過開展調查、建立檔案、記錄保存等方式,實行記憶性保護; (二)對瀕臨消失、活態(tài)傳承困難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代表性傳承人,優(yōu)先安排保護經費,通過真實、完整記錄代表性傳承人掌握的技藝流程,征集和保存相關資料、實物,保護相關場所等方式,實行搶救性保護; (三)對存續(xù)狀態(tài)好、有一定消費群體、具有市場潛力和發(fā)展優(yōu)勢的傳統技藝、傳統美術和傳統醫(yī)藥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持傳統工藝流程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真實性,通過完善和創(chuàng)新產品或服務、培育和開發(fā)市場等方式,實行生產性保護; (四)對受眾廣泛、活態(tài)傳承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通過記錄、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組織開展研討、宣傳、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動,實行普及性保護。
第三章 代表性項目名錄及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并明確保護責任單位。 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名錄中的項目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條件以及認定程序,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guī)?,制定評審辦法。 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對擬列入本級或者擬推薦為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評審后公示,公示期為20日。公示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頒發(fā)證書和標牌。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的工作人員,不直接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的人員,不得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六條 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藝術創(chuàng)作與生產、展示、表演、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提供相關產品和服務; (三)依法取得傳承、傳播或者其他活動相應的報酬; (四)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十七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yǎng)后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等活動。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評估制度,并組織對代表性傳承人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評估。 第十九條 代表性傳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核實后,取消本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向社會公布,重新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采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累計兩次考評不合格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者違背社會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自愿放棄或者其他應當取消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屬于國家級、省級代表性傳承人的,由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逐級上報,提出取消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建議。
第四章 傳承與發(fā)展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發(fā)展,將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展示、研究和傳承等設施場所建設納入本級公共文化發(fā)展專項規(guī)劃。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街區(qū)型、庭院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基地、傳習館(所)以及非遺館等,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fā)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項目。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在規(guī)劃用地、場所建設、標識標牌設置、宣傳推介、市場準入、產品營銷、金融信貸、技術改造、電子商務、品牌創(chuàng)建、人才培養(yǎng)、知識產權保護、財政扶持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本行政區(qū)域旅游形象宣傳內容,促進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支持、指導傳承基地和代表性傳承人、保護責任單位參與開發(fā)文化旅游、鄉(xiāng)村旅游項目,鼓勵、引導旅游經營者開發(fā)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旅游項目。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文化和自然遺產日、宣傳周、民族節(jié)慶和民間習俗等,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展示。 公共文化機構以及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知識普及和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每年6月的第二周為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宣傳周。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學校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課程,傳承和弘揚優(yōu)秀傳統文化。鼓勵和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到學校兼職或者擔任校外輔導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 鼓勵依法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行業(yè)組織,支持指導行業(yè)服務,加強行業(yè)自律,維護行業(yè)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內涵,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保護責任單位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五章 區(qū)域性整體保護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級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建設的相關要求,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對歷史文化積淀豐厚、存續(xù)狀態(tài)良好、具有重要價值和鮮明特色的文化形態(tài)進行區(qū)域性整體保護。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集中,傳統文化形式和內涵完整、自然生態(tài)環(huán)境較好的村鎮(zhèn)、街區(qū)或者其他特定區(qū)域,可以設立民族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 民族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按照程序逐級申報,報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進行管理和整體性保護。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級民族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設定標準和程序。 民族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實行屬地管理原則,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民族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的專項保護規(guī)劃由縣(市)文化主管部門制定,經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和專家評審,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對影響原住居民文化生態(tài)的水電、礦產、移民搬遷等重大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整體性調查,并在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制定保護方案并組織實施。 在民族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和民居的,審批部門在審核規(guī)劃、建設手續(xù)時,應當征求同級文化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族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會議,統籌協調民族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的工作。部門聯席會議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聯合保護措施; (二)聯合推進重要項目實施; (三)協調解決突出問題; (四)指導、督促、檢查相關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檢查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 (五)其他需要協調解決的重要事項。 部門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由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承擔。 建立民族文化生態(tài)保護聯合執(zhí)法機制,加強對法律法規(guī)實施情況的監(jiān)督。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配備、培養(yǎng)專門人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項資金,用于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工作,補助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等開展保護傳承活動發(fā)生的支出。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補助本級代表性傳承人傳承經費應當每人每年不低于上一級代表性傳承人補助經費的50%;對因生活確有困難而無法正常開展傳承活動的代表性傳承人,適當給予生活補助。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交流場所、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的,由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冒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名義開展活動的,由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