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好友聚餐,因過量飲酒導致不幸去世,共同飲酒的人是否需要承擔責任?近日,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因飲酒致死引發(fā)的人身損害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 2019年12月27日,周某應王某邀請前往飯店吃飯。聚餐期間,肖某、王某、謝某3人均參與飲酒,袁某等3人未飲酒。周某因王某的勸酒而大量飲酒,沒多久便處于完全醉酒狀態(tài)。隨后,大家一同將周某抬至車上,家屬發(fā)現(xiàn)其獨自橫倒于后座腳墊上且皮膚發(fā)紫,隨即將其送至醫(yī)院。而其他人在此期間繼續(xù)飲酒。最終,周某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 經(jīng)司法鑒定,周某符合右室心肌病引起惡性心律失常而死亡,飲酒可以作為右室心肌病發(fā)生惡性心律失常的誘發(fā)因素。于是,周某家屬將肖某、王某、謝某等6人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90余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周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飲酒帶來的風險應當具有預見性,但其仍放任這種風險的存在,對其死亡有較大的過錯。肖某、王某、謝某存在疏忽,與周某最終死亡結(jié)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故判令共同飲酒人合計應承擔20%的責任風險:肖某與王某作為飲酒組織者應當對飲酒人員負有一定安全注意義務,故肖某、王某、謝某分別按照8%、8%、4%的比例承擔。袁某等3人未參與飲酒,對周某因飲酒帶來的風險沒有過錯,不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死者周某自負80%責任、未參與飲酒者無責任的判項;改判共同飲酒者王某、肖某、謝某分別承擔10%、6%、4%的責任。 法官說法 法官庭后表示,近年來,共同飲酒行為引發(fā)的賠償案件有所增多,一般情況下應由發(fā)生人身損害的飲酒人自負其責,因為個人酒量和身體狀況只有自己最清楚,旁人很難準確判斷,故而對飲酒后果本人應承擔主要或者全部責任。但如果有強迫性勸酒、明知道對方不能喝酒仍勸酒、未將醉酒者安全護送或者酒后駕車未勸阻導致發(fā)生車禍等情況,“酒友”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來源:法制日報 |